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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低速电动汽车示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2015-03-30   

中国电源产业网

导语: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深入实施生态战略加快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2号)精神,大力发展绿色交通,缓解能源,环境压力,推进和规范低速电动汽车示范运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汽车系指以铅酸蓄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等为动力,由功率不大于10KW的电机驱动,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的纯电动四轮载客车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深入实施生态战略加快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2号)精神,大力发展绿色交通,缓解能源,环境压力,推进和规范低速电动汽车示范运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汽车系指以铅酸蓄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等为动力,由功率不大于10KW的电机驱动,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的纯电动四轮载客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境内从事低速电动汽车生产的企业及产品管理。对投资低速电动汽车生产的项目应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申请备案;对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准入管理,采用发布《福建省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低速电动汽车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省质监局监督产品质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速电动汽车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要求

  第二章 主要技术要求

  第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450kg,成员不超过5人,总质量不超过1800kg,最高速度不超过70km/h。

  第六条 低速电动汽车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4600mm×1800mm×1700m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经济续驶里程≥100km;百公里经济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20mm。

  第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电池寿命,电动汽车电池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铅酸蓄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500次、锂离子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1000次。

  低速电动汽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备案及检测

  第八条 由省经信委负责制定和颁布《福建省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明确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申请及考核程序。

  第九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向省经信委申请准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经信委组织对其进行成产条件现场考核。通过低速电动汽车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经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可开展《目录》申报工作。

  第十条 低速电动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汽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即可向省经信委申请产品准入。

  第十一条 低速电动汽车产品备案由省经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

  省经信委对审查通过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已经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准入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根据低速电动汽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现象的企业及产品目录,从《目录》中撤销。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省经信委备案。

  第十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汽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电动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制定合格证管理办法,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十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公布服务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十八条 低速电动汽车产生的废旧电池由车辆生产企业进行回收统一处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省经信委、省质监局报告。

  第二十条 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缴相关税费。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低速电动汽车允许在省内一级以下(含一级)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驾驶低速电动汽车,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取得C3(含)以上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低速电动汽车号牌、行驶证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四条 低速电动汽车应参照机动车向具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机构投保交强险。

  第二十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限于自用。低速电动汽车道路交管理,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16万公里,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电动汽车所有人应将车辆交售给依法设立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程序参照国家机动车报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注册登记日起,每年进行年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对低速电动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低速电动汽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发改委、公安厅、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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