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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0-10-16   

中国电源产业网

导语:


第一条 为加强电源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电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电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源行业协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电源行业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电源行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电源行业企事业单位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电源行业协会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检查信息是指电源行业协会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业处罚信息是指电源行业企事业单位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电源行业协会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电源行业协会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10个工作日内,应予记录的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电源行业协会信息管理系统。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依据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电源行业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电源行业协会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 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 被信用信息采集机构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可以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提出移出申请,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电源行业企事业单位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采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九条 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信用信息采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电源行业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电源行业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良好的电源行业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电源行业协会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电源行业协会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电源行业协会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电源行业协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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