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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QQ星VS蒙牛未来星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结

2017-03-03   

中国电源产业网

导语:

 

    2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蒙牛“未来星”与伊利“QQ星”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伊利公司因认为蒙牛公司生产销售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以下简称“未来星”)在包装、装潢上与伊利“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以下简称“QQ星”)的产品包装、装潢极其近似,易引发公众混淆,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蒙牛公司及“未来星”的销售商诚佳和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牛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产品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诚佳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蒙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海淀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该案。

  2016年12月25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蒙牛乳业集团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诚佳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蒙牛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蒙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50000元。随后,蒙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知产力了解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蒙牛公司延长举证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

  蒙牛公司在该案二审询问程序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和包装、装潢在一审程序以后的知名度的证据。经询问,蒙牛公司表示在该案二审询问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蒙牛公司在该案二审询问后,至判决作出之日并未提交证据。

  对于蒙牛公司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蒙牛公司在该案二审询问程序的当天方才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并未陈述其需要提交哪些具体证据,其行为有所不当。其虽然提出需要提交的证据为证明其商标和包装、装潢在一审程序以后的知名度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与该案伊利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即与本案并无关系,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此外,蒙牛公司在该案二审询问后的十日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对于蒙牛公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QQ星”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于伊利公司

 

  蒙牛公司在上诉中称,伊利公司“QQ星”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具备特有性,即便伊利“QQ星”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该权益也至少应当由该产品上标注的委托生产商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与该案的被上诉人伊利公司共同享有,伊利公司并不单独享有该案诉权。

  二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项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其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而上述市场知名度系因相关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大量使用所获得,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原因。故而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归属为这一商品获得相关知名度的主体,即该商品的经营者所有。

  商品的经营者系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其中商品经营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生产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各个环节,生产只是其经营的环节之一。在经营中,经营者可以自行生产相关商品,亦可委托他人生产相关商品,但无论是自行生产相关商品还是委托他人生产相关商品,其经营者的身份不会发生变化。接受委托生产相关商品的主体虽然属于提供委托生产服务的经营者,但其并不当然的成为其所生产的具体商品的经营者,商品的经营者仍然应当依据其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由哪一主体掌控而判断。

  该案中,虽然涉案“QQ星”商品上标注的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亦为生产者,但是在案证据中涉案“QQ星”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经营环节的证据均显示上述经营环节均由伊利公司参与并掌控,蒙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三公司或其他主体掌控或参与涉案“QQ星”商品的实际经营,应当认定伊利公司为“QQ星”商品的经营者,其应当作为相应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

  加之,该案中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均书面认可其生产的涉案“QQ星”商品系由伊利公司授权,伊利公司为涉案“QQ星”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因此,该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QQ星”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为伊利公司的认定予以支持。

  “QQ星”商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该案中,伊利公司主张涉案“QQ星”商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的包装、装潢均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QQ星”单瓶产品采用HDPE材质的瓶身,单瓶产品形状为一个3D经典卡通形象的饮料瓶,上部瓶口直径接近瓶身尺寸,瓶身的中上部类似圆球状,在相对的两侧设有小耳朵形的突出,瓶身下部类似长方体,上部各棱边具有明显倒角,其平面部分呈拱门形;饮料瓶外敷塑料包装膜,紧密包裹瓶身,合为一体;裹上塑料包装膜后,瓶子上部圆球状的部分显示为动画形象的头部,头上均戴着竖纹、上宽下窄的博士帽,博士帽均是三道竖杠为一组,并根据香蕉、草莓的口味不同,分为单一黄色或红色,存在颜色深浅的差异,瓶子正面卡通形象有着圆形脑袋、立体小耳朵、短脖子、方形身体;在色调上均主要使用红黄白蓝四种颜色,黄色或红色为主;产品名称中包括“营养果汁酸奶饮品”,摆放在瓶身中部,均使用蓝色字体;“QQ星”三字字体均采用圆润的字体,有溅出的奶滴形状,后面是溅出、流淌的牛奶背景,下面是草莓或香蕉的图案;瓶子右下端均标注口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较为显著且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部分整体结合构成了涉案“QQ星”商品单瓶产品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在瓶盖、3D立体瓶型、图案、布局、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该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让相关公众认定其与伊利公司“QQ星”产品产生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涉案“QQ星”商品的单组产品采用每组4瓶产品并列塑封,由于其单瓶产品瓶身下部类似长方体,且在相对的两侧设有小耳朵形的突出以确定单组产品塑封时确定产品正面,单组产品的正面都是四个并排的卡通人物形象正脸,并且部分产品中每个单品的卡通人物形象的表情存在一定变化。在“QQ星”商品的单瓶产品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前提下,上述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亦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特有的四个一组、正面朝前、单品卡通人物形象表情各不相同的包装、装潢在单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亦与伊利公司“QQ星”产品形成了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涉案“QQ星”商品的整箱礼品盒外箱虽然采用了卡通人物的图案,在色调上主要使用红黄白蓝四种颜色,区分香蕉味和草莓味的不同分别以黄色或红色为主,并且均采用了透明窗设计,但上述包装、装潢均为饮料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所较常用的设计,其外箱的文字位置、字体、奶滴形状及溅出或流淌的牛奶背景等设计亦较为常见,难以与伊利公司“QQ星”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尚未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蒙牛“未来星”产品包装、装潢与伊利“QQ星”产品包装、装潢构成混淆

  二审法院认为,蒙牛“未来星”单瓶产品的瓶身外形和瓶贴整体结合而形成的包装、装潢带有小耳朵和学士帽的卡通人物形象,采用了与伊利“QQ星”产品相近字体和位置的文字标识、相近的牛奶溅出和流淌的牛奶背景、相近的水果背景图案和位置等设计,虽然亦存在“QQ”与“未来”等文字差异、卡通人物形象不同、部分文字或水果图案的具体位置不同等较小差异,但无论将相关公众的范围限定于该商品主要针对的青少年消费者还是限定于包括青少年消费者和成年消费者在内的消费群体“未来星”单瓶产品包装、装潢均足以让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此外,蒙牛“未来星”在单组产品上采用每组4瓶产品并列塑封、单组产品的正面都是四个并排的卡通人物形象正脸,并且其采用海绵宝宝形象的“未来星”产品亦采用了单品卡通人物形象表情各不相同的包装、装潢。在“未来星”单瓶产品包装、装潢足以让相关公众与“QQ星”单瓶产品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的前提下,“未来星”单组产品包装、装潢亦足以让相关公众与“QQ星”单组产品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误认。

  蒙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蒙牛”、“未来星”等标识的知名度较高,可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标来源。

  二审法院认为,蒙牛“未来星”单瓶产品的“蒙牛”标识设置在产品的侧面,标识面积也较小,在其产品正面为相关卡通人物,进而产品正面更为吸引相关公众注意的前提下,尤其是在其单组产品采用四个一排的设计,单瓶产品侧边上的“蒙牛”标识处于被遮挡或被处于让相关公众注意力更为降低的位置,该“蒙牛”标识难以让相关公众抵消相关包装、装潢所带来的混淆。

  此外,蒙牛“未来星”产品上的“未来星”等标识的知名度远低于“蒙牛”标识,且由于其采用与伊利公司“QQ星”产品上相近的字体和位置,亦考虑到该标识的面积大小、与其背景的色调关系等体现其突出使用程度、案发时蒙牛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其注册商标中的字体和艺术设计在其商品上使用“未来星”文字等因素,该标识亦不能让相关公众抵消相关包装、装潢所带来的混淆。

 

  原审判决中判令蒙牛公司同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合理适当

  蒙牛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原审判决由蒙牛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内的承担侵权责任的8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由此可见,消除影响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消除相关公众对于相关标识发生混淆这一不利后果时可以适用。

  该案中,法院已认定蒙牛“未来星”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利“QQ星”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混淆误认,即该案已经出现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包装、装潢发生混淆这一不利后果,在伊利公司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理当适用消除影响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便消除上述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伊利“QQ星”单瓶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而蒙牛“未来星”单瓶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侵犯伊利“QQ星”整箱礼品盒外箱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蒙牛公司的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整箱礼品盒外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予以纠正。但同时考虑到涉案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认定蒙牛“未来星”单瓶产品、单组产品的包装装潢所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足以全额支持伊利公司提出200万元经济损失和原审法院所确定15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予以支持。(来源:知产力 作者: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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